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慣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生母仍為親權人且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年9歲,有注意力不足之情形,目前每日規律服用藥物且效果尚佳,另固定於每週三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受安置人前曾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評估,依評估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整體社交功能與行為模式較不似典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表現,然考量受安置人頻繁更換照顧者,缺乏控制感,且過往表達情緒時經常遭否定,因此受安置人的情緒和行為議題可能與不安全依附有關,然經心理師與社工於本次期間觀察受安置人之情緒調解能力已有些微進步,受安置人現於情緒爆炸後仍自行緩和下來,且恢復時間相較過往快速,又受安置人目前由現任照顧者一對一照顧,現受照顧情形尚穩定,家防中心現仍為受安置人安排每月兩次諮商,諮商主題則持續以引導個案自我覺察、表達與疏通內在感受,練習調節情緒為主。受安置人生母已完成44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後因觀察受安置人生母的童年創傷有待繼續處理,藉以促進受安置人與其生母關係之修復,現於112年12月8日起又以每月兩次頻率為受安置人生母安排個別諮商,現共進行38次,觀察受安置人生母自我覺察能力已逐步提升,始能夠主動反思人際關係及親子互動經驗,然受安置人生母尚難承擔母職,其身心狀況隨經濟壓力及受安置人弟弟之照顧負荷起伏不定,考量受安置人家因經濟困難,致使受安置人生母照顧負荷大、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本次期間協助受安置人生母申請經費,用以補助受安置人弟弟115年2月至4月之安親班費用;受安置人生父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函命其配合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惟其長期失聯未完成課程,現已依法裁罰等情,有前揭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其生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而受安置人生父目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生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