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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父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母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父母親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1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四十一)、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習慣單趟通勤時間1小時多,與同儕、師長互動良好,受安置人覺得高中課業較艱深,生活重心係念書考取理想大學,平時課業表現尚佳,但認為學測成績不如預期,現準備個人申請及7月分科測驗;受安置人長期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活目標邁進,前對自立準備無實際作為,於114年暑假試住機構自立方案房間,於114年9月正式轉換至機構自立方案,培養獨立生活能力;受安置人現不定時與案父見面,偶覺相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為說了案父會不高興,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餘相處上無特殊問題,受安置人也嘗試以正向觀點來覺察案父優點;案父53歲,自述從事統包工作,月薪3萬元,近期為經濟收入至中南部工作,案父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上缺乏關愛、溝通,多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念,希冀子女順從、聽話,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3歲,罹患思覺失調症,無工作能力,前多居住在安置機構,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養責任,於113年及114年春節,受安置人在案外祖父母家與案母見面;案父難配合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其權益;受安置人與案父不定期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申請,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觀察、評估親子互動狀況;案祖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惟近年未再提及,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評估無接回照顧想法,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親屬互動,故仍持續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考量案父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案母受限疾病狀況無照顧能力,且無其他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