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因生活作息及規範其使用電視時間,案母勸說要求作息穩定並搶奪受安置人手上遙控器,受安置人情緒失控,兩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受安置人咬傷案母,嗣警方及社工協助調解未果,受安置人持續情緒高張無法平復,案母表示長期親子衝突無力照顧,拒絕帶回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其他親屬皆表示無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7月13日3時12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9歲,就讀小學4年級,為案母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由案母單方監護。受安置人身高136公分、體重27公斤、BMI值14,屬體重過輕範圍,並診斷為小球性貧血,經醫師建議調整營養與改變飲食習慣,於小學2年級時經身心科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復經教育鑑定取得身心障礙特教正式生身分。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提及對返家的渴望,及面對案母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透過與受安置人會談,討論案母教養方式與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時,受安置人主動表示,當案母身體狀態不佳與飲酒後情緒起伏,案母多會以指責、否定等負面言詞作為教養手段,受安置人對案母情感矛盾且焦慮,出現安全感不足之反應;然受安置人遭安置後,受安置人又因穩定作息與生活而呈現安穩狀態,也期望案母可減少飲酒。又受安置人曾數度與其他機構院生發生衝突,觀察受安置人情緒控制不佳且衝動性大,常有挑釁同儕行為,將衝突責任外歸因他人所致,忽略個人行為影響。經心理師評估於114年7月28日起安排個別心理諮商服務,至115年4月8日止已完成30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衝動控制、情緒調節能力、自省能力較不足且受挫能力較低,面對情緒壓力時,習以情緒外放方尋求關注及情緒排解,認為權力與暴力可解決所有問題,目前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身心創傷反應,並強化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
案母現年45歲,現無業,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身分,過往曾診斷憂鬱症病史,就醫用藥狀況不穩,案母稱其穩定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但家訪時案母無法明確說明其用藥狀態,多僅使用睡眠相關藥物,且會以酒配藥,經社工、醫師提醒仍未改善;案母用酒頻率高,曾自述稱其每日飲酒;案母曾有2筆人身安全相關刑事素行紀錄,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案母公共危險罪,並禁止駕駛機動工具等情。
本次安置期間,案母申請3次親子會面,會面對象為案母、案生父,親子互動狀態尚可,會面過程中觀察案生父與受安置人互動情形良好,案母也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適應部分,觀察過往相較於單獨與案母會面,有案生父陪同會面使受安置人狀態明顯較放鬆,將持續觀察案母及案生父對受安置人於會面時之影響。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個別心理諮商及協助就醫安排,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案母或其親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安排親職教育及相關資源以穩定案母身心狀態,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案母長期親子教養衝突,且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案母曾揚言殺子自殺,案母長年酗酒且酒癮情狀未自省改善,觀察案母教養模式極為情緒化且欠缺彈性溝通,案母坦言無力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案母將管教責任外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環境不友善,無法反省自身教養方式與否認飲酒影響性,案家親屬現無合適替代照顧受安置人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