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A維持原生家庭親情連結之需要,現委由受安置人A祖父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及教養觀念,經親職教育12小時後仍無調整,且與受安置人A祖父仍關係緊張,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為證,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經安置後委託由受安置人A祖父協助照顧,目前有關受安置人A事務皆由祖父代理辦理,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常態;過去已有協助連結醫療、心理諮商資源,目前搭配學校輔導資源,偕同祖父共同回應受安置人A情緒行為困擾,將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法定代理人B已完成親職教育12小時,中心持續嘗試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照顧管教方法之改善,然因其想法較為僵化、固執,仍需要長時間討論及改變,將鼓勵法定代理人B維護個人生活之餘,嘗試練習與受安置人A有正向互動,促進法定代理人B表現將受安置人A接返照顧之意願與照顧規劃能力,並視法定代理人B所需提供協助。另考量受安置人A多有畏懼法定代理人B的情緒,將依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意願,在安全感受的前提下,鼓勵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尚未成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管教態度仍僵化,難以衡量受安置人A意願與權益,且抗拒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甚至對受安置人A祖父施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與教養觀念尚未提升與改善,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