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於轉介至聲請人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穩定,未有不適或哭鬧不好安撫之情形,與照顧者具依附關係,有明顯情緒反應,如大笑、拍手、揮手等,並對周遭環境感到好奇;經中心定期陪同受安置人A回診,過往受安置人A體重較遲滯狀況已好轉,發展狀況符合生長曲線,並完成疫苗接種事宜,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為維護其身心發展,擬持續提供中長期安置處所,給予受安置人A安全及規律的生活環境,幫助其穩定生活,並關心發展狀態、安置適應情形。本件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留意自我行為致對受安置人A發展造成影響,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法裁法定代理人B強制親職課程4小時,後續將安排親職教育及家庭重整處遇,以提升其親職功能,而法定代理人B雖已出監,然表示居住於彰化縣,將函文彰化社會處,請之協助法定代理人B對於受安置人A之照顧意願與想法,並評估轉個管之必要性;法定代理人C現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經中心進行公務接見後,法定代理人C表示需再服刑一年方可出獄,具意願負擔受安置人A後續生活照顧事宜,惟詳細規劃及法定代理人C刑期仍待商榷。另在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家防中心有接到民眾表示受安置人A為其與法定代理人B所親生,欲與其親屬討論照顧接回計畫,然因現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為B、C,故尚須待法定代理人其一提出否定親子之訴後安排親子鑑定,從而受安置人A經評估無適宜照顧之親屬資源,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家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復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