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即監護人頻繁帶受安置人A、B就醫,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受安置人A、B皆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30日止。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仍不彰且經濟生活困難,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為此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4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即將滿18歲,現就讀公立高職商用資訊科3年級,近期經特殊選才管道,於115年1月間確認錄取大學,現仍以課業、打工為重,受安置人A自律性高,迄今規律打工儲蓄,因受安置人A知悉案母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不穩,未來提供其協助有限,故積極參與自立規劃,相關打工所得多予以儲蓄,以利儲備未來升大學在外就學生活資本,整體受安置人A情緒適應、就業、就學及安置生活等各方面均屬穩定,無特殊身心狀況。受安置人B現年15歲,就讀私立高職汽修機械科1年級,整體受安置人B無特殊行為議題,前經心理諮商安排,始能理解並接受案母親職功能不彰而有持續受安置之事實,然受安置人B對於案母仍保持正向情感連結,因受安置人B就學生活、情緒適應穩定,整體內在情緒表露能力增加,已可適時分享自我想法並主動與照顧者討論生涯規劃,故相關心理諮商安排暫告段落。
  案母現年43歲,現從事遊覽車旅遊業,共有三段婚姻關係、三段未婚親密關係,第二段婚姻關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原案母與第三段未婚親密關係同居人同住彰化竹塘,然於113年8月疑因金錢糾紛相處議題而分手,期間案母自行搬離至雲林西螺公司宿舍居住,然案母自述另於基隆、三重亦有住所,整體案母生活居住狀況不穩。於113年9月23日無預警與現第三任婚姻關係對象結婚並遷居彰化北斗,有關現伴侶背景,案母僅願意透露認識相處多時,經查案母現伴侶過往亦有多筆對前妻施暴之家暴通報及遭核發保護令紀錄。案母自113年12月起陸續向主責社工透露與現伴侶相處不愉快狀況,並於114年1月13日與現伴侶分居,經查於114年1月5日、同年5月30日各有1筆家暴通報紀錄,案母自述現搬返基隆租屋處,案母隱晦並未提供相關地址予主責社工,僅稱該租屋處為過往房東積欠其新臺幣百萬餘元,故現居住均無須再花費相關房租開銷,案母及案繼父於115年1月27日自行協議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目前案母自述居住公司宿舍,然表示不便透露詳細地址予主責社工知悉。
  案母自安置104年1月29日起迄今頻繁更換親密伴侶,隨不同親密對象頻繁更換住居所導致生活不穩,難與案母討論長期返家規劃,現因受安置人A、B均各自有升學、生活及打工目標而忙碌,經與受安置人A、B及案母討論,雙方同意平時以課業及打工安排為重,於寒暑假再另行安排單日會面探視,期間案母多會主動聯繫主責社工關心受安置人A、B生活適應及身體健康狀況,或以寄送零食物品方式關懷受安置人A、B。本次安置期間,案母以工作生活忙碌為由,僅於115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申請與受安置人B探視,案母安排與受安置人B用餐,整體探視氣氛無虞。
  綜上,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未提供受安置人A、B適當照顧,雖受安置人A、B身體狀況並無異常,然案母頻帶渠等就醫,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故緊急安置迄今;考量案母現住居所、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與親密關係均屬不穩,且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案家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評估受安置人A、B現仍不宜返家,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密關係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目前未能具體提出妥適照顧教養受安置人A、B之計畫,亦無其他適當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A雖即將年滿18歲,惟相關自立生活能力尚培力中,受安置人A亦對於受安置具高度意願,評估受安置人A、B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