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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A之母)

            C(即受安置人A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B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自行在家產下A,送醫後檢驗出A體內呈安非他命、冰毒陽性反應,B雖稱未再施用毒品,然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後於諮商過程坦言因非預期懷孕而怕影響親密關係,故使用藥物緩解焦慮,考量B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未盡保護A之責,現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A,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22日15時0分將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追蹤B與A之生父C之親職能力及使用毒品之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40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甫出生時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冰毒陽性反應,現進食、活動力尚佳,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情緒較不穩定,於肚子餓或有安撫之需時會哭鬧,需高度陪伴,然A於夜間未曾有哭鬧或餵奶需求,可獨自就寢至早晨。B有毒品前科,現從事孕前曾從事之超商點貨員工作,工作尚穩定,B過往有5名子女,現均非由B照顧、出生時均有毒品議題,其長女已對B提出遺棄罪之告訴,且其中3名子女曾遭安置,B表示A為其與現同居人C所生,針對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B坦承懷孕時仍施用毒品,自述產下A後即未曾使用藥物,其已於115年4月13日進行尿檢,為釐清B毒品成癮原因及討論子女照顧計畫安排,已於114年8月轉介B進行心理諮商輔導,B除於115年2月多以身體不適請假近1月外,現穩定進行諮商,期透過諮商提升B親職功能,並梳理藥癮脈絡及親密關係概況。C從事鐵工工作,於114年7月15日因毒品案件遭逮捕,其表示係友人託其購買毒品,復於114年9月於友人家中吸食安非他命遭緩起訴處分,現需定期至醫院進行尿檢,過往涉詐欺、竊盜、恐嚇、傷害等案,C沒有育兒經驗,其表示願意配合諮商安排,並表達希望將A接回照顧。B之父親已歿,其母親亦久無聯繫;C之母親於知悉B懷孕時表達有意願協助照顧A,亦清楚A已遭安置,惟不清楚A出生時有毒品反應及A遭安置原因,其於首次會面時亦未出現,B、C有意與其討論會面、告知A遭安置之原因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A甫出生即經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影響身心甚鉅,且B過往5名子女均非由B照顧或遭安置,出生時復皆有毒品議題,B親職功能明顯不彰,而有待處遇及諮商資源介入,又C雖表示欲將A接回照顧,惟其沒有育兒經驗,自身尚涉毒品案件,與B之照顧能力、藥物使用狀況及生活之穩定性均待觀察及評估,目前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