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A,原與案母及案外祖父母住在新北市,案外祖父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對受安置人實施家庭暴力,案母未善盡保護責任,案父於同年2月1日攜同受安置人至嘉義市居住,並與受安置人之繼母共同照顧,嗣於同年4月21日,因受安置人不聽從案父及繼母要求,遭責打成傷,案父亦表達其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嘉義市政府於同年4月26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㈡嗣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停止案父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由案祖母擔任受安置人之法定監護人,因案祖母住新北市,改由聲請人主責輔導事務,聲請人將協助提升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以利協助案祖母未來接受安置人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14年度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為憑。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2歲,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持續穩定配合診所用藥及回診,機構內安排的諮商部分,已於115年1月評估結案,有時仍會因不如意或挫折而有情緒行為,經引導及陪伴後能表達自我想法;受安置人在院人際關係有改善,惟近期觀察受安置人會特定放大某國二院生的行為,在校人際互動部分,曾觀察有向同學借錢的行為,釐清後為受安置人想買零食吃,但學校不准受安置人帶零用錢到校,使受安置人採取借錢方式,後續機構讓受安置人以勞動服務換取機構協助賠償。受安置人學習狀況穩定,國中升學會依受安置人特質安排學區。
  案祖母現年64歲,擔任台大兒童醫院房務整理一職。案祖母對受安置人終止安置返家雖仍抱有期待,亦曾具體提出兩年後退休之構想,但現實仍有經濟及親職能力提升之困難,短期內尚不足以支持受安置人結束安置之安置目標。
  本次安置期間,案祖母原預計申請於115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會面探視,然案祖母於同年月16日開始上班,上班期間僅能安排受安置人待在工作休息室自行活動,考量受安置人在案祖母工作期間會有長時間活動需求,且受安置人不想錯過機構內年節活動,經討論後,調整為受安置人於115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返家與案祖母會面。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及依新北家防中心會面規定由案家親屬申請安排親子會面,以利受安置人與案家親屬情感維繫,並持續透過定期訪視、機構聯繫,了解計畫執行進度並適時提供資源協助;參加期初、期中及期末會議以確保處遇方向符合兒少實際需求,並長期與機構合作,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現已改由非施虐者之案祖母擔任,惟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照顧挑戰高,且案祖母之親職能力、照顧穩定性及支持資源仍待持續觀察與協助,案家尚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