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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健康無虞生活環境及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B為未滿18歲之少年,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15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目前為國中3年級,其對於持續安置與返家生活想法矛盾,期待持續安置可以擁有較多學習資源,亦擔心返家後會與D再發生衝突,目前協助A朝自立方向前進,觀察A在遭遇困境時較容易逃避且對於未來自立缺乏現實感,社工將持續陪伴A參與升學營等活動並與之討論,針對A過往身心創傷與親子關係修復,已自112年11月起安排心理諮商,現已進行逾40次,將持續透過心理諮商協助A覺察情緒、自我探索。B目前為國中1年級,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且其現能自律完成學業與生活起居,其對於與原生家庭、漸進式返家一事感到期待,會主動詢問返家時程安排,然較難具體說出自己感受與想法。C目前為國小6年級,前於人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服他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抑,現在校人際及情緒狀況尚屬穩定,其對於返家一事感到期待,觀察其於漸進式返家會面結束時會有哭泣反應,經安撫尚能冷靜討論未來返家情狀。D現年45歲,具低收入戶身分,於114年3月下旬入住社會住宅三房戶型,現擔任自助餐廚師,目前暫時被調至基隆進行餐廚工作,計畫於115年6月請調回新北市工作,D對於B、C未來就學與照顧計畫正在進行準備,亦願意尊重A欲持續安置往自立方向生活,觀察D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計畫雖積極,然仍會因事情繁多而過度急躁,且其對於與A相處較緊張,須持續透過個別親職教育協助,D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自113年4月18日迄今已完成13次個別親職教育,聲請人計畫在每次漸進式返家前後透過個別親職教育提升D親職教養能力。本次安置期間安排2次漸進式返家,觀察會面狀況平穩,D與B、C相處時較為自在,A與家人互動則較為被動,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需D邀請才會至客廳與家人互動、用餐,D自述過往較少有與青少女相處之經驗,致D與A相處時會明顯緊張且生疏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D雖有改善親職知能、接受安置人返家之意願,惟其尚須透過穩定進行親職教育、處遇計畫以提升其親職能力,其工作及經濟狀況之穩定性亦待追蹤,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復未明確,難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