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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之生父)

            丙(受安置人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甲之生父乙疑不堪受安置人哭鬧,而對受安置人有捏臉頰、掐脖、舉起搖晃等不當之力之舉,而受安置人生母丙受限身心狀態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現案家暫無適切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6日18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且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乙、丙又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其等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身心狀況:受安置人現年7個月,身高66公分、體重約8公斤,目前飲食以配方奶、副食品(李子、地瓜、蘋果粥)為主,可睡過夜,食物胃口佳,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身心及適應狀況尚算穩定,僅白天偶會有哭鬧希冀照顧者抱其之情況,然經照顧者安撫皆可緩和情緒。
  2、前於115年3月18日攜受安置人接種疫苗時,經醫師觸診觀察受安置人前囟門有較早閉合之情形,故於115年3月26日安排受安置人進一步就醫檢查,並於115年4月27日安排腦部超音波,目前尚待調查報告結果。
(二)受安置人家庭情況:
  1、乙現年25歲,從事鋁窗安裝,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自認於受安置人出生後疑患有躁鬱症,過往聽到受安置人哭聲易情緒激動而對受安置人動手,乙自述過往須照顧丙及受安置人,感到壓力龐大,然自受安置人經安置後,其情緒穩定許多而無明顯異狀。本次安置期間,乙於115年3月主動來電申請探視會面,然面對受安置人安置一事,乙無法直接回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另觀察乙面對受安置人事宜較為被動。
  2、丙現年24歲,無業,患有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躁鬱症、思覺失調症,自述過往為臺北市家防中心安置個案,成年自立後居住於臺北市,後因與乙結識搬至新北市樹林區居住。於114年2月間因懷有受安置人因此停止就醫及服藥,後於115年1月至亞東醫院身心科就醫回診,尚待追蹤丙回診及服藥之穩定性。觀察丙面對乙未能立即回應其需求時,會有情緒易怒、激動的問題。本次安置期間,丙主動來電討論受安置人狀況,亦主動申請會面探視,然面對受安置人安置一事,丙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然現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及照護受安置人計畫。
  3、受安置人祖母現年47歲,與受安置人祖父離婚,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平時未與乙、丙同住,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偶爾對致電關心受安置人,然與乙、丙常因資訊不對等而有所爭執,因此雙方目前關係較為衝突。
  4、受安置人大伯現年26歲,乙之兄,據乙、丙表示鮮少與其有交集,不清楚受安置人大伯工作。
  5、受安置人叔叔現年22歲,乙之弟,從事機車維修業。
(三)親子探視情形
   本次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之曾祖父於115年2月20日辭世,故受安置人家屬主動申請返家探視欲讓受安置人一同奔喪,經與乙、丙討論照顧安排及探視規定後,乙、丙允諾遵守,並表示主要照顧者為丙。觀察乙、丙尚算準時接送受安置人,然丙提及於返家過程中因受安置人體重較重,故偶爾會請乙協助揹受安置人,然乙疑似因揹受安置人時間過長而有所不滿,照顧受安置人過程中亦有諸多瑣事,故丙自述其與乙於返家探視過程中發生多次爭執。
(四)乙、丙強制性親職教育執行狀況:
   因考量乙、丙親職功能薄弱,故於115年1月8日評估乙、丙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並於115年1月9日、115年1月22日始以個別諮商之方式分別安排乙、丙參與親職課程,乙、丙分別諮商處遇情形如下:
  1、觀察乙諮商過程,其態度較為防備,對於揭露過往事情較為保留,不願分享某些事情的細節,且多闡述與丙之衝突事件。觀察乙面對壓力與衝突的情境,容易以壓抑隱忍、打岔的應對方式回應,倘忍受不了便會以指責方式應對,且乙對於受安置人無明確計畫與想法,亦表示現暫時無法將受安置人納入未來規劃中。
  2、丙於諮商過程中,明確表達想接回受安置人的意願,然日常生活中多與乙因瑣事而有所爭執,丙面對親密關係議題感到挫折,且丙自述於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及計畫上與乙無法達成共識。丙目前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方案多有變動。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前因不堪受安置人哭鬧,而對受安置人為掐脖、舉起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丙因身心受限而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又乙、丙目前親職能力尚待重新建立及學習,且二人將受安置人接回返家照顧之意願及能力均屬薄弱,而乙、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