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夜間值班接連兩次通報,因法定代理人衝突,受安置人A之母傳訊息予其父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不利再同歸於盡,並表示已逾1日未讓受安置人A進食,刻意讓受安置人A蓋厚棉被表達要悶死受安置人A,案母與社工談話過程中表達不願社工將受安置人A帶走,受安置人A係其唯一可與案父抗衡之籌碼,另有直接將受安置人A放置地面上之行為,考量案母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照顧者,惟情緒激動、身心狀況持續不穩定,恐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另案父表示因就業因素,如案母確實要傷害受安置人A也無能為力,評估案父母因夫妻感情衝突而使受安置人A暴露於風險危機環境中而不能認知對於受安置人A之負面影響,且無適當親屬可予以協助及提供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5年5月18日。聲請人將穩定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之身心照顧,並持續評估暨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案主身心狀況與安置情形
⑴案主為早產兒,依據矯正年齡為1歲4個月,目前身高77公分,為生長曲線第15至50百分位,顯示同齡100名嬰幼兒內,案主生長情形至少領先15名嬰幼兒,最多領50位嬰兒。
⑵案主現照顧情形以1日3餐飯食佐以蛋菜肉等不同營養素為主,搭配1日3次配方奶為輔,每次奶量約120至150毫升,進食食慾尚佳,除身體不適外,每餐飯量至少可有1碗。
⑶案主平時活動力良好,整體健康情形穩定,惟每次回診台大醫院後觀察案主易出現感冒或腸胃道症狀,社工員多次向案父母反應若案主身體健康狀況無虞,應考慮停止回診避免案主身體不適或影響健康。案父母則認為過往亦會攜案主定期回診台大醫院,持續質疑係安置機構對案主照顧不周致案主有感冒或腸胃道症狀,並認為社工員推諉責任。
⑷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於115年3月25日因感冒症狀引法熱痙攣,安置機構及社工員已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醫療處置,醫師建議留院觀察,且應避免移動造成病情難以掌控,而適逢受安置人A既定回診臺大新生兒科門診日期,社工員至臺大與案母會合說明並提供當日探視受安置人A攝錄之影片,然案母情緒高張,不願察看並稱影片造假,亦不相信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受安置人A留院觀察之評估,甚至要求立即使用救護車將受安置人A轉院至臺大接受治療並讓案母探視,社工員拒絕,案母即出言不遜,並於臺大醫院公開場所大聲表示受安置人A遭社會局安置後受虐之不實且嚴重指控,對社工員下跪請求,引發民眾側目,案母整體情緒行為嚴重起伏且不理智,影響社工員人身安全及壓力。案外祖母雖陪同案母,然難以協助緩和案母情緒。
⒉親子探視情形
⑴本此安置因115年2月20日案父母發生嚴重肢體暴力衝突,案父母現分居中。親子探視搭配陪同受安置人A至台大醫院新生兒科門診回診一併進行,共計2次。此次探視案父母各自抵達與社工員會合,案父獨自前來,案母由案外祖母陪同,就醫過程觀察案父母氣氛僵硬,若其中一方與受安置人A互動,另一方會在旁保持距離,鮮少主動邀請或主動讓渡受安置人A予另一方。評估仍存在關係角力拉扯,仍有學習擔任合作式父母之必要。
⑵單獨安排案父與案祖父母至本中心進行親子會面共計2次。長期觀察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相處時,受安置人A較會尋求案父擁抱或主動進行互動,整體身心狀態較為放鬆,可發出較多聲音,而與案祖父母顯較陌生,且會由短暫哭鬧情形。
⑶單獨安排案母及其親屬案外祖母至本中心進行親子會面共計1次。會面當下提供受安置人A副食品請案母協助用餐,整體狀況為一邊讓受安置人A玩玩具,一邊進行餵食,或因受安置人A四處爬行而在受安置人A身後追著受安置人A餵食,案母會口頭鼓勵,案外祖母則會要求受安置人A,案外祖父則多在一旁觀看。
⒊案父母對案子安置及處遇之態度
⑴案母近1個月(115年4月份)主動來電社工員通話數較過往降低,然多數通話時間仍可持續30分鐘,主要聚焦現與案父進行婚姻訴訟調解過程,訴說與案父互相指責之言語及互動、抱怨或與社工員核對社工員是否對案父說什麼話,評估案母有情緒抒發之強烈需求。
⑵案主接受安置迄今,案母會向社工員表達對受安置人A體重、奶量及品質之要求,致因物品數量及交付相關事宜與社工員產生摩擦,案父母分居後,社工員與案母討論自身獨立生活或主責照顧受安置人A之經濟規劃,案母後續有計畫外出就業且案母娘家親屬會提供協助,案母堅持希望提供受安置人A最優良選擇,案母期望似難與現實面貼近吻合或做出相應之調整。
⑶案母仍有積極意願欲向社工員申請親屬安置,然因受安置人A仍屬安置狀態,案母不得擅自干涉親屬照顧事宜且私下前往探視,而案母現返回與案父母同住,目前尚未有適合受安置人A之照顧環境,又為使受安置人A接受符合案母高標準之照護,現受安置人A安置處所設有專業醫療背景團隊,亦反應於受安置人A每月安置費用,案父母前向社工員表示過於高昂,難以負擔,經社工員協助案父母進行費用減免,案父母仍有積欠受安置人A相關安置費用之況,案父表示因案母沒有經濟能力,不會繳納,若先行繳納則對於自身虧損,案母表示案父前口頭答應會負擔,認為案父不負責任,暫難認定案父母對於受安置人A安置及處遇可展現友善配合態度。
⒋案家相關資訊
⑴案父現年35歲,擔任房屋仲介,據案父母表示因房市不景氣,案父現每月工作收入3至4萬不等。案父母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一年期間共有21筆成人保護通報記錄,且於案主接受安置後仍有通報事件,案父母互為被害人及相對人,雙方多因生活相處、案主照顧、是否與親屬同住等議題衍生口角衝突或肢體暴力,會互相吼罵、丟擲物品,且案母曾揚言攜案主去死。
⑵案母現年36歲,無業,過往案母表示為全職照顧案主故未就業。據過往聯繫資料顯示,案母疑似產後憂鬱症,現僅能確定案母有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醫,然不詳案母相關病症診斷。據案父母表示,案母目前有穩定回診及服藥,惟經社工員與案母相處應對,觀察案母仍經常性嚴重情緒起伏、不理智、難溝通。案母曾因致電社工員未果,逕直至社工員辦公處所要求社工員出面與其談話、大聲咆哮吼叫、對其他社工同仁辱罵髒話,懷疑社工員安置兒少可有抽成等。
⑶案家經濟及親屬資源
本中心已於114年12月4日邀請案父母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確認案家親屬照顧意願,當日僅案外祖父母出席,皆表示難以承擔案主照顧責任。另社工員與案祖父母聯繫,兩人皆表希望案父母離異之後方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母分居後,案外祖父母始表達有意願協助照顧,然對於社工員家訪未能展現積極配合態度,對案母情緒起伏及不理智行為難以有效制止或有其他作為,仍有待評估,而案祖父母雖曾表達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但口語表達間仍擔心案母騷擾干涉,致影響自身生活、工作或形象,評估未有實際照顧意願。
⒌未來處遇計畫
⑴穩定案主安置生活
⑵協助案主連結相關資源
⑶提供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
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將持續安排案父母接受心理諮詢及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案父母親職能力。
⑷安排親子探視
視案父母申請安排探親,擬安排每月至少一次親子會面,以利維繫親情。
⑸續予評估案家親屬系統並協助案家規劃長期照顧計畫,持續與案父母及其親屬討論後續照顧及未來長期照顧計畫,了解案父母及其親屬對案主之照顧意願,觀察案父母對於案主返家處遇之配合度,評估案主是否繼續接受安置,並持續尋找及評估親屬資源及替代照顧之可能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因夫妻感情衝突而將受安置人置於危險當中,未能認知對受安置人之影響,且將受安置人當作爭權之籌碼,且案家屬無適當之親屬可予以適當協助及提供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