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經輔導尚未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於114年8月轉換安置機構,觀察受安置人A尚適應機構環境,原有不告而取行為,機構目前用受安置人A零用金賠償,並採限制受安置人A喜好的事物作為懲罰,並持續了解受安置人A偷竊原因;另開學後,受安置人A完成作業部分未有抗拒情形;於情緒部分,受安置人A目前遇到挫折、被他人評價及犯錯時,情緒仍舊敏感,評估此狀況可能為過往長期生活於壓抑環境所致,而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仍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況,將繼續協助受安置人A回診小兒身心科,持續穩定受安置人A狀況,並透過心理諮商輔導受安置人A內在創傷部分,及提供必要之協助。本次安置期間處遇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母強制性親職教育各40小時,經諮商師就法定代理人B次觀察,法定代理人B雖有控制飲酒量,但重心仍在工作上,親職能力仍舊不足,且法定代理人B無法就未來接受安置人A返家照顧可能碰到的育兒困境有因應措施;就受安置人A繼母諮商部分,因受安置人A繼母認僅係作為了解法定代理人B近況的管道之一,無意就其內在動力影響育兒一事做討論,再加上受安置人A繼母出席不穩定,故停止受安置人A繼母諮商,受安置人A繼母強親部分後續將改安排親職課程進行;因渠等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續予親職輔導,將繼續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母與其親屬所需之處遇協助,並進一步了解及評估其餘親屬照顧受安置人A的意願與能力。於親子會面部分,於114年12月會面,受安置人A繼母於探視過程中不斷探問法定代理人B近況,並在受安置人A面前表示若法定代理人B不同意其探視,其就不會來等語,受安置人A在旁聽聞後回應受安置人A繼母要其繼續探視,中心觀察受安置人A繼母重心仍就放在法定代理人B身上,且疑似以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受安置人A,後續將評估逐次減少受安置人A繼母與受安置人A會面次數;法定代理人B則與案親屬一同會面,中心觀察法定代理人B及其家人均會不時關切受安置人A基本生活概況,法定代理人B並與本中心討論115年春節受安置人A短暫返家過節計畫,另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目前工作忙碌,預計於115年3、4月後較輕鬆,故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親子諮商將安排於115年3月、4月,並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於聲請人服務期間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B及繼母之教養模式尚需調整,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