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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對其母B有不當身體觸摸之行為,且B無法予以適切照顧,親屬無能力及意願協助替代照顧,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觀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較不穩定、社交技巧不佳、情緒調節困難等,惟校方量能不足無法提供特教相關資源,亦有就學及安置適應困難,出現多次破壞寢室物品及與同住安置童發生衝突、在校翻桌等狀況,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安置生活及維護就學權益,持續安排個別諮商,協助梳理與表達情緒、討論社交因應策略及建立信任關係,整理過往經驗,練習情緒管理與表達方式以安排行為觀察師,進入機構、學校行為觀察,並針對受安置人特質提供行為處遇輔導,提升受安置人社會因應技巧及情緒表達方式,亦提供行為觀察處遇予實際照顧者提升照顧知能及技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2人安置迄今,其母積極主動聯繫本中心社工討論後續處遇,於114年7月29日至亞東醫院身心科初診並已安排身心衡鑑,尚等候心理師安排衡鑑時間並同時安排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輔導。個別諮商已進行第16次,期間因忙於工作、工傷,共計缺席3次,惟其母於115年4月13日經連繫表示本次因情緒狀態不佳而無法前往諮商,後續社工聯繫其母確認其狀態,其母則表示不願多談,目前已暫停諮商。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現分別為72歲及74歲,二人因年邁體弱難以負荷照顧責任,且長期因兄弟倆人吵鬧影響健康,最終無法繼續提供照顧,目前亦無協助意願與能力。受安置人及手足2人未受妥善養育照顧,長期服務後,其母親職功能仍不彰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其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