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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B經常性且無理由施暴,包含對A掐脖、毆打頭部、用腳踢頭等,致其受有極大恐怖經驗,且其父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外,又提及無法介入其父B施暴行為,評估其父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再度入監服刑,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保護安置期間,評估受安置人因過往創傷經驗導致經常出現情緒調節困難與情緒行為難安撫之情形,故協助轉介兒童心理諮商,以協助其透過遊戲表達情緒與經驗,逐步建立安全感與信任關係,練習自我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本案親子會面迄今狀況皆屬順利,本次安置延長期間共進行3次,其中安排受安置人返其母家會面探視,分別為115年2月6日至7日及115年4月30日至5月2日,4月返家當次其母觀察受安置人因在無法滿足搭乘遊樂器材之期待時,持續哭鬧不停約10分鐘,且無法被安撫或轉移情緒,並出現責打自己頭部之行為,由其母帶離現場到一旁後,才逐漸恢復冷靜,並接受其母的擁抱。現安排其父進行諮商及親職教養課程,透過諮商讓其父調整情緒狀況、穩定身心,並期待提升其父親職技巧,引導建立合宜的教養觀念,符合受安置人需求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現在監執行,親職及教養能力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