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祖母B行使監護權,然因案祖母多次使用暴力教養方式,且有數次任意留置受安置人於課後照顧據點過夜之情事發生,致使受安置人身心產生極大壓力並有自殘舉動的狀況,評估案祖母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7時1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相關人戶籍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7歲,就讀小學一年級,與社工見面時表現有禮貌,體型中等,與案祖母關係緊密,平日案祖母要求以「媽媽」稱呼之,受安置人每日放學後,除參加學校課後班,亦會至臺北市社區課後照顧據點完成及複習功課;其入學前即診斷有情緒障礙,需服用利他能及其他相關藥物,據學校個管師表示,因避免過早定論身障資格,目前傾向於小二階段再進行身障鑑定。受安置人自入學以來即有偶發性情緒及衝勒控制議題,如老師無法時刻關注自己,或是無法滿足需求,即會透過暴衝或尖叫等行為試圖引起注意,後續經學校、中心社工與案祖母討論有關穩定用藥事宜,案祖母常以說教或不理會之方式拒接受。受安置人現會因時常受到案祖母暴力對待而感到害怕、甚至討厭案祖母,據導師表示 ,若案祖母有體罰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在校的情緒張力特別明顯,並且會表達只要不符合案祖母的期待或案祖母被「告狀」便外顯於在校行為。受安置人與案祖母關係緊密,受安置人對案祖母態度上明顯較畏懼,已會明確表示自己不想返家與案祖母生活,曾兩度出現欲以在校跳樓或用外套勒住脖子的方式離開這個令自己感到不開心的環境。
㈡案祖母現年58歲,與案祖父離異後即單獨行使案父之監護權,現為臺北市非營利幼兒園教保員。案祖母表示因工作性質使然,返家後除了照顧受安置人,也需要撰寫白天教保員的工作日誌,故自己只能利用受安置人入睡後的時間繼續工作,時常完成工作後時間已近凌晨,長期深感疲憊,另案祖母又常想到自己仍需拉拔孩子長大成人,許多能夠獨處的時間都因此犧牲,情緒甚為低落,處遇期間,多次提供心理諮商資源可予以運用,案祖母均已無空餘時間而拒絕。據受安置人表示案祖母會因受安置人未寫作業、不會寫作業、用餐時間過久或受安置人表示肚子餓而被案祖母以手機掛繩或木棍等物品對受安置人責打,並表示「不讓受安置人返家」、「不想扶養受安置人」、「把你從二樓丟下一樓」等威脅用語,造成受安置人身心恐懼及壓力。案父現年26歲,於109年2月19日起入獄服刑,114年2月出監後即行方不明,與案祖母關係疏離及衝突;案祖母主述早年忙於工作,因而疏於照顧案父,案父自高中時代即時常翹課,後續更有無照駕駛、車手等前科,致案祖母需不斷協助案父償還債務、繳車貸、肇事逃逸罰金等,社工於113年9月4日公務接見案父時,案父表示案祖母對自己管教嚴厲,升學規劃、生活作息、課後活動等皆僅能遵循案祖母安排,若有不從,案祖母便會將案父反鎖門外,另提及,役監放假返家時,欲探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近況,亦遭案祖母拒絕,認為案父與受安置人碰面會帶其負面的影響。案母與案父於110年離婚並再婚,在受安置人改定監護權調解庭主動表示放棄扶養受安置人,對於誰擔任監護人無意見。
㈢案祖母有多次家庭暴力及脆弱家庭通報之情況,聲請人在福利資源、心理諮商及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内容的說明、約制告誡進行社會福利服務,惟案祖母除現金補助資源在配合度上明顯較積極,對於其他資源一概拒絕接受,加上不當暴力對待及言語威脅情事仍持續發生,造成受安置人在身心極大壓力下,產生了自殘意念行為;而案祖母在面對情緒宣洩時的處理方式,均以獵巫、指責及負向威脅網絡間重要他人的方式進行,並且多次將再次被通報的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的生活照顧及心理層面上,並發生數次拒絕讓受安置人返家而將其留置於社區課後照顧據點之情事,評估案祖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正向的養育及照顧,親職功能需要更積極的介入處遇,又案家未有其他妥適的替代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案祖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