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0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起因其母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背部多處條狀陳舊瘀青、臉部片狀瘀青、腿部亦有多處條狀新舊傷痕。受安置人之母坦承其與同居人因無法忍受受安置人哭吵鬧、不服管教、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等原因,加上工作壓力大、無自我喘息時間,故自114年1月起受安置人之母多次以持棍子責打受安置人背部、腿部及掌摑受安置人臉面部之方式管教受安置人,114年4月9日受安置人之母擔憂自己會對受安置人心軟,故要求同居人將受安置人帶至房間管教,致受安置人腿部多處瘀傷。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其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其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4年4月9日19時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因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㈤、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據安置機構照顧者所觀察,受安置人已逐漸融入群體生活,可以與他人一同分享食物、一同玩樂,也可以遵守機構之生活日常規範,對於分離也不再感到如此恐懼害怕,接觸新事物也會願意嘗試觸碰,且面對年紀較小之孩童,也會協助安撫或分享自身玩具。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仍未預備好個人身心狀況以面對幼兒成長過程中之各種情況,家防中心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之母安排心理諮商服務,以梳理其過往個人創傷經驗。受安置人之母目前親職功能提升情況仍有待改善,且受安置人之母個人經濟、生活、居住處所等狀況尚無法穩定,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紀尚小,未來進行家庭重整可能性有限,後續將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出養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