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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陳○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蓉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宋○恩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憲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經查法定代理人即案母陳○蓉、受安置人尿液檢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父母下落不明,已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亦無合適親屬代替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即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經本院裁定收容,戶籍設於屏東縣,現由聲請人安置於基隆市,受安置人父母僅係戶籍設在新北市,然目前下落不明等情,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受安置人安置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