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0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經檢測有毒品反應,且呼吸窘迫,又受安置人母親B對受安置人無照顧意願,亦無穩定工作,受安置人父親C入監服刑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態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5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17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並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看診與注射預防針,維護受安置人就醫權益。另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裁處受安置人母親需接受10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受安置人母親以需照顧生病的受安置人三姊,受安置人父親以難抽出時間等為由請假,至今受安置人父母皆未配合參與。聲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缺乏合適策略處理生活困境,感到無力時亦習於消極應付,故於115年5月18日轉介受安置人母親進行12次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母親提升自我價值感與挫折忍受度,學習建立合適生活目標,受安置人母親目前已進行2次個別諮商。本期受安置人父母未主動申請會面探視,經詢問其等意願後,安排115年6月2日於進行會面,會面過程由受安置人母親泡奶以及餵受安置人喝奶,並於受安置人溢奶時替受安置人清理身上衣物,受安置人父親則會擁抱受安置人以及與受安置人玩樂,雖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母互動和諧,然受安置人父母僅專注陪伴受安置人,任由受安置人胞兄與受安置人三姊進出會談室以及弄亂玩具,並相互要求對方約束受安置人胞兄與受安置人三姊,難同時照顧數名幼兒亦缺乏溝通。又聲請人函請受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養外祖父母與受安置人姑姑於1l5年3月26日配合參與親屬會議,受安置人養外祖母與受安置人姑姑皆拒絕共同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養外祖父皆出席並希望出養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母親堅持照顧受安置人胞兄與受安置人三姊,允諾會配合社工安排且避免接觸毒品,受安置人養外祖父表達會協助支援受安置人家經濟以及關心受安置人母親生活狀況。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未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並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多由聲請人主動聯繫,原先對聲請人之配合態度尚可,且約定以維持受安置人胞兄與受安置人三姊社區生活穩定為目標,然社工處遇服務期間時常允諾後失約或遲到,且需頻繁提醒才會赴約或說明近況,至今亦未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輔導,另與中和社福中心、新北市毒防中心等網絡單位聯繫瞭解,受安置人母親多以經濟匱乏為由,未確實尋找合適住居所或進行戒癮治療;受安置人父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明確規劃亦說詞反覆,難以討論及擬定後續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缺乏照顧規劃與教養共識,聲請人持續提供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功能,以及安排受安置人母親個別諮商引導其反思親職角色與建立生活目標,並持續與受安置人父母討論工作、居住規劃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受照顧安排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彰、態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