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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因遭受安置人生母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臉部及四肢多處瘀挫傷,且暫無替代親屬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生母仍為親權人且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8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年9歲,有注意力不足之情形,目前每日規律服用藥物且效果尚佳,另固定於每週三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受安置人前曾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評估,依評估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整體社交功能與行為模式較不似典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表現,然考量受安置人頻繁更換照顧者,缺乏控制感,且過往表達情緒時經常遭否定,因此受安置人的情緒和行為議題可能與不安全依附有關,然心理師及社工於本次期間觀察受安置人之情緒調解能力已有些微進步,又其與現任照顧者之相處尚穩定,現任照顧者尚能理解受安置人情緒和行為議題之發展脈絡,予以彈性回應,且受安置人就學狀況穩定,作業完成度高,人際互動尚可。另受安置人對於親子或親屬會面之安排抱有期待,觀察受安置人可能知道未來返回生母家同住生活機會較小,然因其外祖母曾表示待受安置人上國中後,有機會接受安置人返回外祖母家同住,因此受安置人對於終止安置返家仍抱有期待。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1歲,擔任西餐廳外場人員,收入吃緊,僅能負擔自己與受安置人弟弟基本的生活開銷,另持續因睡眠問題就診身心科並服藥中,受安置人生母情緒長期處於較為浮動之狀態,觀察受安置人生母始有意願與受安置人修復親子關係,惟仍無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計畫,受安置人生母曾於114年9月18日遭通報其因睡眠不足、不堪照顧負荷,而持掃把柄責打受安置人弟弟致使其身體多處瘀傷,然受安置人之弟弟現受照顧情形已穩定許多,受安置人生母亦持續以每月進行2次之頻率進行個別諮商,觀察受安置人生母之自我覺察能力已逐步提升,始能夠主動反思人際關係及親子互動經驗,然受安置人生母之身心狀況仍隨經濟壓力及照顧負荷起伏不定,尚難承擔母職;受安置人生父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函命其配合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惟其長期失聯未完成課程,現已依法裁罰;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育有三女一男,受安置人生母為長女,其與受安置人大阿姨皆已成家,故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現主要扶養受安置人小阿姨及舅舅,而安置人小阿姨及舅舅現分別18歲、15歲,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未表達後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之想法,亦未曾主動申請親屬會面,觀察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對於日後接受安置人之意願可能有降低;受安置人姑婆自陳其理解受安置人生母的辛苦,因此經常想表達關心卻不知如何拿捏關心的方式和程度,以避免踩到受安置人生母的雷點,因此迄今均不敢多問,但皆有向受安置人生母釋出善意願意提供協助,但受安置人生母似不想麻煩他人而未向受安置人姑婆尋求協助等情,有前揭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其生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而受安置人生父目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生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