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不當管教,受安置人開始出現自殺念頭,並有傷害自己之狀況,親子間頻繁嚴重衝突,受安置人2度至警局懇求被安置,受安置人之母無力處理受安置人身心受創狀況,並因親子壓力而持鍋具擊打受安置人頭部致工具變形,受安置人受傷及驚嚇,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18時58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現受安置人之生母親職仍待改善,受安置人之親屬之照顧能力仍待評估,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11日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此為本院前次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1日為止之裁定,聲請人漏未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1號裁定核閱無誤。受安置人現11歲,就讀國小5年級,在校狀況穩定。安置期間觀察到,當受安置人不想遵守機構規定,如做體操等狀況,會採取躲在角落監視器畫面照不到的地方休息;或與生輔員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況時,例如覺得生輔員未帶其外出購物等,受安置人會躲進房間,推房門內衣櫃擋住門口,不讓生輔員進入,曾擊碎玻璃杯,把玩玻璃,或作勢想要往下跳等舉動,但均遭室友阻止;另外,受安置人面對機構中不喜歡的學員,也會有以紅筆寫信詛咒對方,或者直接與學員打架;現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過往恐因照顧不佳,資源過少,故會有想要捍衛自身權益的狀況,另外諮商師談到和受安置人討論某些人際互動、情緒感受等內容,當受安置人有聽不懂的狀況,受安置人若感覺自己不會、做不到時,容易有情緒且較難平復,受安置人沒有學習到其他可以替代的人際技巧,且會將「不想做」跟「不能做」兩者搞混,例如因為身體發生蕁麻疹情況,醫囑建議不能吃菇類避免過敏反應,受安置人會簡化表達,認為自己不喜歡吃菇類;現已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相關身心評估。受安置人生母,32歲,無業在家照顧受安置人胞弟;於20歲時與受安置人生父結婚,同歲生下受安置人,同年為宜蘭縣毒品防治中心個案,後因婆媳問題、夫妻問題、照顧受安置人等問題,與生父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交由生父;與受安置人繼父交往約2至3年後,生母30歲與繼父結婚,同歲生下胞弟,此次產後患有輕度主動脈剝離疾病,情緒起伏大時,才需要用藥;現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母有打算胞弟滿2歲可以念幼兒園時可安排外出工作;另已安排生母進行親職諮商,於114年7月7日起開始進行親職諮商,目前已進行到第18次,期望提升生母親職能力。受安置人生父,36歲,本在三重開鴨血店,前因詐欺洗錢案生父須入獄,現暫無業;生父於6歲時,受安置人祖父母離異,生父由祖母監護,16歲改從祖母姓氏,惟23歲時,又改為祖父姓氏,同年有自殺通報紀錄,24歲與生母結婚,同年為臺北市毒品防治中心個案,生父25歲生下受安置人,28歲與受安置人生母離婚,並取得受安置人單方監護權,生父30歲又再婚,同年受安置人胞妹出生,隔年31歲與受安置人前繼母離婚。得知受安置人遭安置後,於114年5月5日與生母於電話中針對受安置人照顧一事大吵,據了解生父不願意將受安置人監護權拿回,也不願意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生母宜蘭娘家照顧,後續生父情緒激動,持刀外出想要前往宜蘭找生母娘家人,遭鄰居報警,強制送醫臺北馬偕醫院,出院後生父情緒狀況依舊不穩,現多在家中無法出門。受安置人繼父,38歲,為磁磚工人,平時忙於工作,都由生母照顧小孩,若繼父看到生母不當管教受安置人時,繼父會出面制止,繼父支持生母,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但也在受安置人和生母生活期間發現親子衝突高,家庭壓力大。受安置人安置後,繼父向生母表達不會幫忙生母負擔受安置人安置費用。受安置人祖父,男,61歲,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發文請祖父來中心參與親屬會議,祖父拒絕簽收公文,亦不願意接社工電話;受安置人祖母,女,61歲,現為摩斯漢堡店員,表達受安置人3歲便由其照顧,113年因受安置人與祖母發生衝突,受安置人表達要離家出走,祖母才會生氣報警,本以為送到祖父家一下就返家,後來才知祖父不願長期照顧,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聯繫生母接手照顧,祖母對於被生母提出保護令與提告傷害受安置人2案感到痛心,自認非常認真照顧受安置人,現對於受安置人被社會局照顧感到安心,祖母對受安置人生母及其娘家有負面意見,希望受安置人不要前往宜蘭外祖父母家接受照顧,並表達希望社會局也對生母提出傷害與保護令之告訴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與生母間親子衝突日益嚴重,受安置人過往遭受祖母不當對待,現與生母關係緊張、衝突,發生多起不當管教情事,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家中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尚待評估,可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