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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2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揭露自小學三年級起疑多次遭其父C不當碰觸,另受安置人長期身心畏懼,考量受安置人之母B未能及時提供保護及相關協助,受安置人現年僅14歲,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已於115年9月1日1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其他親屬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經聲請人於115年9月1日16時30分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以認定。本案於115年8月1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揭露115年4月底開始受安置人生父多次對受安置人性侵害,近一次於8月16日生父再次向受安置人表達有性需求,受安置人當下明確拒絕、反抗並迅速離開現場,已協助聯繫受安置人姑姑安排暫住於姑姑家。考量受安置人遭生父不當碰觸,已於115年8月19日陪同受安置人至三峽分局完成報案程序並聲請暫時保護令,雖受安置人生母相信受安置人受害並積極表達欲租房與受安置人同住,惟其居住處所及工作皆不穩定,未實際提出安全維護方式,令受安置人擔心自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現階段有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難以有效發揮保護功能,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