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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受安置人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其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出再議後發回續偵,全案仍在刑事偵查階段,另受安置人之親屬目前仍處於評估階段,尚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替代照顧者,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6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8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安置環境中生活適應情形穩定,日常作息規律,能與照顧人員及同儕建立基本互動關係。其活動力、飲食及睡眠狀況皆符合同齡兒童之發展需求,整體身體健康狀況穩定。相較安置初期,受安置人於生活自理能力上已有逐步進展,能主動表達自身需求並嘗試完成日常生活事項;然於如廁未能即時完成、衣物弄濕,或成人進行生活提醒與規範引導之情境,受安置人仍會表現出明顯的緊張、自責或反覆確認是否會遭責罵之行為。經後續安撫與說明後,受安置人情緒多能逐步穩定,惟當再度提及或聯想到過往因相同行為遭責備之生活經驗時,觀察其情緒反應被喚起,持續復原歷程中。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就學,能遵循校園作息並完成日常學習活動。於人際互動中,偶有競爭或情緒反應出現,然在師長及照顧者引導下,已能逐步學習以語言表達需求與情緒,整體社交適應能力呈現漸進式成長。於持續遊戲治療及日常照顧觀察中,受安置人對於涉及原生家庭衝突及父親相關議題,仍偶有迴避、沉默或焦慮反應。相較前期,情緒波動之頻率及持續時間已有下降趨勢,惟其在面對特定刺激時仍需仰賴成人即時安撫與引導,顯示心理復原尚未完成,仍需穩定且持續之專業支持。本案目前仍處於司法審理階段,受安置人之父持續否認相關指控。後續諮商將持續聚焦於強化其對離婚後親職界線之覺察,並協助其累積兒童發展相關知能,以建構對合宜親子互動與界線之認知。受安置人之母於親職面向之輔導重點逐步轉向強化其親職知能與界線建立,協助其在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同住、教養觀念不一致之情境下,仍能維持基本教養原則與受安置人之妹生活作息,並學習以穩定、一致且不以情緒性辯論為主的方式回應家庭成員。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刑事偵查階段,於114年9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發回續偵,評估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持續透過親屬會面探視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屬親職功能,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