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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生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及同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多次因意外受傷而通報進案,受安置人之生母乙自述112年4月12日於監所探視受安置人之生父時,受安置人遭人推擠不慎撞擊福利社門上手把,而造成右側臉部鈍挫傷及大面積瘀青傷勢;後又發現受安置人左側太陽穴明顯瘀青傷勢,表示是受安置人之弟弟們將玩具散落於床上,受安置人不慎壓傷所致,然受安置人身上新舊傷痕雜陳,乙描述傷勢成因說詞反覆且未能與傷勢樣態相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2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又乙目前遷居新北市,於114年12月轉由聲請人家防中心續處,目前評估乙之親職功能不彰、經濟狀況欠佳,且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基本身心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前經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2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桃園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5日等情,有桃園地院114年度護字第47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2、生、心理狀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104公分、體重16公斤,身形相較同齡者瘦小,因先天患有威廉氏症候群及先天肺動脈狹窄,領有重度罕見疾病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受先天疾病限制,語言、認知及肢體動作能力較弱,且須高頻率就醫及早療復健,近期檢查受安置人心臟瓣膜逆流較明顯,導致有心臟擴張情形,已請照顧者留意受安置人之日常生活及飲食,於3月11日再回診評估是否須用藥控制。
  3、保護安置情形:受安置人安置於目前寄養家庭約3至4年時間,與照顧者有穩定關係,因照顧者為護理背景,了解受安置人疾病症狀,能給予適切生活引導,亦能觀察受安置人身心反應安排就醫協助,受安置人認知語言及身形發展有明顯成長及進步,與照顧者互動親密且有信任關係,受照顧情形良好。
  4、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讀國小特教班二年級,由學校老師協助下受安置人自理能力有明顯提升,如坐馬桶上廁所、自行吃飯等,受安置人也能用單詞或肢體動作表達需求;人際互動上會因動作較大而嚇到其他同儕,在老師引導下受安置人能調整與人互動的方式,亦能遵守班上規範。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狀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6歲,輕度智能障礙,無業。過往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因親密關係暴力議題而離異,離婚後受安置人及3名手足均由乙單獨監護及照顧。乙於113年結識受安置人之繼父並再婚,於114年誕下同母異父之受安置人么妹。乙與受安置人之繼父皆表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及3名手足,然於受安置人接受安置後,均未提出探視申請。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35歲,有非駕業務致死、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目前於臺南監獄服刑中,預計執行至116年1月。於受安置人經安置後,經常寫信予社工關心受安置人之現況,亦表達出監後欲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2)受安置繼父現年25歲,從事拆除工作,然工作收入皆不穩定,與乙及受安置人之么妹居於約15坪租賃套房,經濟多由受安置人之繼祖父母及其姊提供協助。
 (3)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4)乙與其手足僅偶有互動與聯繫,其手足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5)受安置人之祖母與乙及受安置人之生父關係對立衝突,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
 (6)受安置人之祖父偶會提供案家經濟支持,然受安置人之生父僅於經濟困窘時才與其聯繫,關係連結疏離淡簿。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本院詢問受安置人後,觀察受安置人成長發展與同年齡之幼童差距甚大,雖能與成人進行短暫互動,知道其是在與誰講話,但難以回復問題,咬字不清,無法與成人為正常溝通,外觀體型略微嬌小,四肢狀況發展尚可,能自行步入法庭等節,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受安置人目前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亟需接受醫療課程以增進其發展能力。然因乙為輕度智能障礙,照顧受安置人的能力不佳,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