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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案二叔叔監護照顧,聲請人接獲通報案二叔叔對其不當性肢體觸碰,且經社工訪視調查屬實,案二叔叔坦言曾藉故受安置人A協助其按摩舒展筋骨期間,以手觸碰受安置人A胸部、腿部、私密處,而案二叔叔知悉此為不當肢體觸碰行為並觸法,未有停止要求受安置人A於晚間協助其腿部、手部身體按摩舒展筋骨之舉動,考量受安置人A所陳事實,其監護人坦承曾有不當肢體觸碰,現階段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方案,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迄115年2月7日;考量受安置人A再次受侵害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身體界線尚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機構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與機構工作人員、同儕間相處融洽,能遵守機構、學校各項規範及作息,目前僅對校內畢業前證照考取尚未通過及畢業後就學事宜感到壓力,身心狀況部分於114年12月5日就診精神科並穩定回診、115年1月23日安排第一次心理諮商輔導,協助其整理過往創傷事件及面對創傷事件情緒福現實穩定自我內在情緒,現未有計畫返家,僅期待成年後可自立在外生活,目前計畫有與案兄或同學一同租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二叔叔目前42歲,從事工地配電工作,約2個月前診斷出罹患肝病,並表達案家現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A照顧資源,期待社會局可保護安置受安置人A,對於侵害事件案二叔叔部分承認,並知悉不當性肢體觸碰為破壞身體界線且以處法恐面臨司法程序。案兄現年18歲,高職期間即已開始打工,114年11月與案二叔叔一同從事配電工作,晚上則偶會於火鍋店打工,現仍等待服兵役通知,服完兵役後有計畫在外租屋與受安置人A同住。
 ⑶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為保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健康發展,將提供安全照顧環境,協助受安置人A穩定進行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並穩定維持案兄親屬資源,確認渠等共同租屋計畫執行情況及自立生活安排,另本案已完成報案,待接獲地檢署開庭通知,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及完成獨立告訴委任事宜,以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因遭案二叔叔不當性觸碰侵害,受安置人A再次受侵害之風險高,監護人身體界線尚待調整,且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