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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抓頭髮撞門,經聲請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頭部挫傷、腹部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尚未完成教育輔導,且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聲請人持續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於安置後經觀察適應狀況尚佳,家防中心於114年1月7日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身心評估及心理衡鑑,經認定為智能障礙中度,已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就讀一般學校銜接資源班,受安置人A升上小學六年級課業方面逐漸能自主完成,雖然偶爾需要指導,但在聽取老師教導後能按步驟完成作業,整體表現逐漸穩定未來將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護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定代理人B目前穩定參加加害人處遇計畫課程,雖然有遲到請假,但出席狀況尚可,能依規定事前請假並由受安置人A母親陪同參與課程,本次處遇期間經中心安排於114年11月1日、12月7日及115年1月10日行親子會面,會面情形,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母親均一同前來,能遵守接送時間將受安置人A送回,經與受安置人A訪談,會面過程融洽無衝突,經評估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母親過去頻繁發生親密關係衝突,目前關係尚未穩定,且住家環境及經濟狀況均不利兒少成長,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育尚未完成,對於接受安置人A返家共同生活無明確計畫,故法定代理人B目前仍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A,未來將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母親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並依受安置人A安置情形,安排其與父母、相關親屬會面交往,維繫親子互動關係。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聲請人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