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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之生父)

            丙(受安置人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甲之生父乙疑不堪受安置人哭鬧,而對受安置人有捏臉頰、掐脖、舉起搖晃等不當之力之舉,而受安置人生母丙受限身心狀態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現案家暫無適切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6日18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監護人之親職功能、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身心狀況:受安置人現年5個月,身高60公分、體重約6.5公斤,怒前飲食以配方奶為主,可睡過夜,食物胃口佳,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身心及適應狀況尚算穩定,僅白天偶會有哭鬧希冀照顧者抱其之情況,然經照顧者安撫皆可緩和情緒。
  2、安置狀況:受安置人安置迄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生活狀況穩定,照顧者未發現明顯異狀,評估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家庭概況及居家環境:受安置人與乙、丙、受安置人祖父、受安置人祖父同居人、受安置人大伯、受安置人大伯同居人、受安置人叔叔、受安置人叔叔同居人同住,受安置人家為透天厝,共三層,房屋為受安置人祖父所有,居家內部乾淨整潔。
  2、乙部分:現年25歲,從事鋁窗安裝,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左右,自認於受安置人出生後疑患有躁鬱症,過往聽到受安置人哭聲亦有情緒激動而對受安置人動手,乙自述過往須照顧丙及受安置人,故感到壓力龐大,然自受安置人經安置後,其情緒穩定許多而無明顯異狀。然安置期間,乙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及主動申請探視會面,面對受安置人安置一事,乙表示現思緒較為混亂,無法直接回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另觀察乙對於面對處理受安置人事宜較為被動。
  3、丙部分:現年24歲,無業,患有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躁鬱症、思覺失調症,自述過往為臺北市家防中心安置個案,成年自立後居住於臺北市,後因與乙結識搬至新北市樹林區居住。於114年2月間因懷有受安置人因此停止就醫及服藥,後於115年1月至亞東醫院身心科就醫回診,尚待追蹤丙回診及服藥之穩定性,觀察丙面對乙未能立即回應其需求時,會有情緒易怒、激動的問題。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丙表示乙平時不會主動與其討論受安置人情況,丙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現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及照護受安置人之計畫。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不詳,自營汽修工廠,自述平時工作忙碌,故鮮少介入乙、丙照顧受安置人教養一事。
  5、受安置人祖母:現年47歲,與受安置人祖父離婚,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平時未與乙、丙同住,然本次安置期間於丙邀請下,有一同前來探視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大伯:現年26歲,乙之兄,據乙、丙表示鮮少與其有交集,不清楚受安置人大伯工作。
  7、受安置人叔叔:現年22歲,乙之弟,從事機車維修業。
(三)親子探視情形及親職教育執行情況:
  1、安置期間乙於探視受安置人時,與受安置人無過多接觸,且多次低頭使用手機,丙於探視受安置人時,與受安置人祖母輪流擁抱受安置人,並關心受安置人經安置情況,探視過程中無不當行為。
  2、考量乙、丙親職功能薄弱,因此於115年1月8日評估裁處乙、丙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並於115年1月9日、115年1月22日始以個別諮商方式分別安排乙、丙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期提升乙、丙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技巧,觀察乙、丙尚算配合參與親職教育,現處於甫與諮商師建立關係階段,將持續追蹤親職課程參與情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前因不堪受安置人哭鬧,而對受安置人為掐脖、舉起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丙因身心受限而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又受安置人其他家屬於該時亦無適合替代照顧資源,嗣經聲請人依法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予以緊急及繼續安置後,依照前開報告可知,乙、丙目前親職能力尚待重新建立及學習,而乙、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