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多次遭案母同居人不當對待,評估案母無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8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3歲,外型消瘦,習慣性帶一個絨毛娃娃。受安置人於機構生活與院生及機構人員人際互動尚在學習適應,並建立穩定信任關係;受安置人於學齡前即有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情形,然案母未配合早療,受安置人於小學一年級時經鑑輔會鑑定為學習障礙、智能為輕度邊緣,112年10月26日再次經鑑輔會鑑定為學習障礙與輕度智能邊緣,現有特教生身分;於113年2月24日開始在萬芳醫院及松德醫院就診兒童心智科,目前轉診至新店慈濟身心科持續回診,每天早上服用注意力不集中藥物,同年3月29日領取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每2個月回診1次。受安置人長期受到案母不當照顧及嫌疑人們性不當對待,身心受創,已媒合受安置人個別諮商,目前進行第17次,協助其身心穩定、情緒調節、建立正向信任關係等議題。過往案母約定探視時皆表達要讓嫌疑人3探視受安置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皆拒絕案母並表達目前嫌疑人3與受安置人仍在司法階段,不宜探視,且受安置人亦無意願與嫌疑人3會面;113年11月13日約定於新北家防中心會面,案母於約定時間提早一個半小時抵達,案母未經允許讓嫌疑人3一同探視,表達已與嫌疑人3結婚,嫌疑人3已經是受安置人法定父親,為何無法探視等語,新北家防中心電聯告知案母因其未能遵守約定,當場取消會面,案母後續未再主動約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5月28日校訪受安置人時,觀察受安置人言談中陳述跳躍且較發散,無法確認是否迴避與案母、嫌疑人3的話題,或是認知表達能力受限;會談中詢問嫌疑人3是否有觸碰受安置人其他部位,受安置人沉默許久始表示有,最近一次是113年5月27日晚上,在案母入睡後,嫌疑人3要求受安置人讓其摸胸部,摸一下新臺幣(下同)100元,嫌疑人3遭受安置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觸碰得逞,受安置人亦表達嫌疑人3未提供100元,嗣案母睡醒如廁,嫌疑人3才停止其行為。觀察受安置人陳述跳躍且發散,可能對於揭露此事防備,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5月29日二次校訪時,受安置人說詞雷同,並表示事發當下未立即向案母求助,於5月28日早上才告知案母,案母則表示請受安置人告知學校。新北家防中心與受安置人會談中,觀察受安置人會迴避與案母有關的話題,並對於案母情緒矛盾且複雜;至於受安置人對安置意願,則表示若案母關心她就不會讓她被安置,但目前也不願與案母同住,願意配合安置。
案母現年45歲,觀察案母講話反覆不清楚,有菸酒情形、有竊盜前科,疑似有吸食安非他命,自述時常胃痛、身體不佳等情;案母工作意願低,未有定期工作收入,疑似福利依賴,長期仰賴補助金,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期間,案母已向桃園家防中心、臺北家防中心及新北家防中心請領政府補助共221,805元;案母現與嫌疑人3結婚並同住;案母未能穩定探視受安置人,並與案母討論未來返家計畫,且對與受安置人維繫親子關係態度消極,新北市政府兒少科於114年1月16日對案母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案母於115年1月29日第一次親職教育當日臨時缺席。
受安置人過往迄今有四起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案母皆未維護受安置人司法權益,致受安置人遭多名嫌疑人妨害性自主。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8月間召開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對嫌疑人1、2、3提起妨害性自主之獨立告訴,已委任律師協助司法訴訟,以維護受安置人司法權益。嫌疑人1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參年陸月,嫌疑人1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0號),另一案尚在一審階段(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嫌疑人2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參年貳月,嫌疑人2提起上訴,嗣嫌疑人2於114年9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嫌疑人3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參年捌月,嫌疑人3已上訴。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受照顧環境,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穩定其家外安置生活;受安置人長期受到嫌疑人性不當對待,身心受到影響,擬透過心理諮商介入輔導,穩定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及處理創傷反應;提供受安置人相關法律協助以維護其司法權益;將透過強制親職教育,提升案母親職知能與功能。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司法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過往遭四起妨害性自主案件,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且其監護人不僅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對於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與環境亦態度消極,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且獲得妥適照顧,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