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委 託
監 護 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未依法按時接種預防注射,且監護人為毒品人口,難以聯繫,亦未能配合訪視,經評估監護人親職及照顧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30日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已入監服刑,且受安置人之母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亦無親屬支持系統,受委託監護人已進行親職教育,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以評估受委託監護人照顧功能,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受安置人非經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10個月,過往由案父母或受委託監護人照顧,因語言詞彙少,疑似語言發展遲緩,於114年6月17日至三重聯合醫院進行發展評估,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領有第三類、第七類輕度身障證明,目前由第五區早資中心安排每週一次到宅療育;案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個月,為通緝犯,於114年7月24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並逮捕,現入監服刑中;案母於112年間曾有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紀錄,自113年起至1l4年期間,多次涉及毒品防制條例,於114年7月24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目前工作狀況不詳,不願提供居住地址,經評估其心智不成熟,親職能力不足;受委託監護人表示因其兄與案父為獄友,故自受安置人2、3個月大時,便曾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案父母有與其討論將受安置人委託其監護一事,然於114年5月28日,才收到案父母於114年2月15日簽署之委託監護權同意書,故於114年6月2日方至戶政完成委託監護程序,自述其娘家經濟狀況佳,可負擔受安置人未來生活費、就學費用等,於114年8月4日起安排案母和受委託監護人進行諮商,案母皆未出席,受委託監護人皆準時出席,諮商師表示經過諮商,受委託監護人的照顧技巧有明顯進步,建議受安置人返家同住,方能將照顧技巧實際用於與受安置人互動,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115年1月20日至1月23日、115年2月9日至2月12日漸進式返家,並於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安排訪視了解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受安置人於緊急安置後,案父已入監服刑,案母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亦無親屬支持系統,受委託監護人雖有照顧意願及照顧知能,目前已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惟仍需評估受委託監護人是否能給予兒童妥善照顧與教養環境,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