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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之父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A之母稱其與受安置人A遭受安置人A之父施暴不敢返家,故自114年4月16日起由聲請人協助居住於庇護家園,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當日晚間遭受安置人A之母持刀揮舞恐嚇,經調查係因受安置人A想買東西,受安置人A之母表示沒有錢無法購買,兩人遂生口角爭執,受安置人A之母為使受安置人A聽話遂情緒激動拿刀揮舞,雖遭庇護家園內工作人員協助制止,惟受安置人A之母精神狀態不佳由警消協助送醫治療,是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A雖無明顯傷勢,然因受安置人A之母於庇護期間多出現自言自語、對工作人員下跪等行為,評估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之父亦曾對其不當管教,且無法避免受安置人A之母與受安置人A單獨相處,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1日15時0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5年2月23日。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9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對於陌生人較有防備,不隨意與人交談,會談時皆以點頭、搖頭、眼神示意回應問題,需要猜測其答案再與受安置人A核對已釐清其欲表達之意思,安置後,受安置人A可以與社工用口語溝通表達,並回應社工問題,目前已協助受安置人A取得智能障礙輕度證明。受安置人A目前就學狀況穩定,惟學習落後同儕,人際關係及社交技巧較差。
  ⒉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原籍大陸四川,已取得臺灣身分證,精神狀態不佳,會自言自語,亦曾在庇護家園內向工作人員下跪磕頭,工作人員嘗試與案母討論後續生活安排,案母皆未正面回應或回答與問題不相關的答案,工作人員曾建議其就醫惟遭拒;案父則現年56歲,從事遊覽車工作,上班時間較無規律或固定時間,而案母曾向社工表示案父通常酒後對其及受安置人A施暴,案父則澄清係因為無法與渠等溝通才生氣而非飲酒。
  ⒊後續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環境,陪同案母使用醫療資源,增加案母病識感,增進其就醫機會,以穩定其身心狀況,並安排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照顧功能,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需案父母關心,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面,又因受安置人A較難與人建立關係,疑有衝動控制困難,已連結身心評估醫療資源,受安置人A已於114年8月鑑定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案母精神狀況不佳、未有病識感,未能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顧,又案家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