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薄弱而有照顧疏忽,致受安置人腦傷,且其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21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考量現階段監護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改善監護人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8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6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作息及飲食狀況尚屬正常,經醫師觀察評估其肌肉及身體發展雖較緩慢、稍左右不協調,然透過早期療育已明顯進步中。另受安置人預防性使用癲癇藥物,並持續食用維生素D3及鐵劑之保健品。回診檢驗受安置人有腦室擴大,目前暫未能確定影響發展之範圍,需2、3個月回診一次,114年11月3日再次安排腦波檢測,顯示腦室未再擴大,但仍需持續觀察,並避免再次撞擊。視網膜出血部分,經眼科追蹤已無出血狀況,建議滿2歲再次回診。受安置人與照顧者尚能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受照顧狀況良好。觀察受安置人鮮少哭鬧、好照顧,且排便狀況穩定並能睡過夜。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父態度積極,接受安置人返家之意願高,對未來照顧安全,其父表明除持續提升自己及其母親職能力外,也將申請保母或托嬰中心協助,避免再發生意外事件。其母亦期待能接受安置人返家,因此目前配合本中心處遇,建立適當親職觀念,並持續增進照顧技巧與能力,積極練習餐食製作及沐浴等育兒技巧。此次安置期間由其父母主要參與會面,偶其外祖父母亦共同會面,過程中觀察其父照顧能力仍較案母佳,然現其父也主動邀請其母學習育兒知能,並從旁協助。而其母亦願意於社工及其父鼓勵下嘗試學習基本育兒技能。115年1月16日安排首次返家探視,社工要求規畫適當之安全維護、遊戲空間及添置獨立嬰兒床,並讓其母學習沐浴受安置人及更換尿布等技巧,其父則從旁輔助。觀察此次探視期間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尚可,惟其父母主動分享因期待長時間與受安置人玩樂而忽略作息,致返家期間稍有作息顛倒之情形,社工已予以提醒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是否已經提升有待觀察,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