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0號
抗 告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