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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持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112年8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具先天性唇顎裂,雖曾接受手術治療,但無法痊癒,故認知與表達清楚度不佳。然而,據學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就學後,於指令理解、語言表達及肢體協調能力等皆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有培養基本自立之潛力,推測以往發展落後可能較與案父單親扶養期間予以的刺激不足有關。受安置人安置初期,人際互動技巧不佳,不善表達情緒,易因過大肢體動作、不禮貌的言詞,常引發同儕誤解與爭執,在中心諮商輔導及寄養家庭給予明確規範及獎懲,學習友善人際互動,受安置人有逐步建立生活常規及自主負責態度。受安置人於114年1月間轉換至新寄養家庭,該家庭內有寄養媽媽及其兩子,與另一位2歲寄養兒童,其中一位寄養哥哥亦為主要照顧者,會教導受安置人課業及生活規範,並適時回應受安置人不禮貌發言,觀察受安置人對該寄養哥哥備感信任,其形象可作為受安置人學習正向男性角色榜樣。評估受安置人整體適應尚可,不禮貌行為亦減少。
  案父現年49歲,與案母於106年離婚後,受安置人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由於案父曾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故案父與案母及其親屬皆無往來。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緩慢行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仰賴低收及身障補助維生,僅能勉強應付自己基本開銷,現案父租屋處有一同居室友同住,房租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觀察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置人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多以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對方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父自受安置人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遭安置導致其失去受安置人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人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
  案母現年38歲,患憂鬱症,與案父離婚後便攜案姊返回宜蘭後,拒絕聯繫案父,並與其他男性再育有一女。經宜蘭社福單位了解案母常因處理債務,行蹤不定,將案姊、案妹交由居宜蘭的案外祖父母照顧,故考量照顧安全,宜蘭社福單位評估先由外祖父母擔任案姊及案妹之監護人,嗣社工得知案母再產一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聲請人協請轄區宜蘭社福單位續處關懷。
  本次安置期間,案父申請3次探視,其中1次於114年11月因不慎跌倒受傷而臨時取消,另外2次分別於114年12月、115年1月安排探視。觀察受安置人對案父仍有一定的情感連結,但因曾經歷案父不當管教致傷經驗尚不敢直接回應案父,希望透過社工代為轉述想法,評估受安置人現處於不安的試探階段,但已逐漸放下對案父的防備心,互動氣氛較為放鬆,不排斥社工予以親子互動任務,後續將持續從中增加兩人交談機會。另再針對案父慣以負向表達感受且難以察覺受安置人因此不自在的部分,續以提醒討論。
  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身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寄養家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為促進受安置人與案父親子關係,固定於每月親子探視後,安排受安置人個別諮商,引導討論探視當下感受,以調整下次會面氣氛;持續追蹤案父生活及經濟狀況,適時提供相關支持性資源,及於每月親子探視時,教導案父親職知能等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