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B經常性且無理由施暴,包含對A掐脖、毆打頭部、用腳踢頭等,致其受有極大恐怖經驗,且其父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外,又提及無法介入其父B施暴行為,評估其父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再度入監服刑,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9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9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新北市政府於114年3月21日裁處受安置人之父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其父先前於114年9月至土城看守所入監服刑,後移監至宜蘭,又因配合案件調查,陸續分別借提至臺中及臺南,近期經確認後,其父已於115年1月29日移回土城看守所,與監獄社工確認可於完成轉介程序後開始諮商安排。目前持續安排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早療,前因在校適應及情緒反應狀況不佳,安排受安置人至亞東醫院就診,已持續回診調藥及配合服用利他能約4個月,用藥期間觀察受安置人情緒有更為穩定,部分提升認知學習的時間及成效。學校回饋受安置人雖有特教身份,但在校資源不足,助理員需同時協助受安置人與其他特教生,故提出若能在現階段受安置人情緒及適應已大幅進步時,能有專責助理員,對受安置人的社會情境及認知學習皆能有更多的幫助。已針對此部分協助申請民間助學金,以利學校於後續教學處遇上為受安置人提供更多協助。受安置人每周三下午1點30分進行職能治療,下午2點30分進行語言治療,每周四下午1點30分進行物理治療。安排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28日開始每週一次在校的遊戲治療,近期心理師回饋諮商關係建立後,受安置人會開始試探、踩線,受安置人需要明確的規則,又或是平時受安置人是知悉照顧者或老師的規定,然受安置人經由設限及提醒後能遵守規則,只是同時也會希望獲得關注與情感連結。本案親子會面迄今狀況皆屬順利,本次安置延長期間共進行3次,受安置人之姑婆及母親對受安置人的關心不減,透過每月會面時間陪伴受安置人用餐或到公園遊戲,與其互動的同時能看見受安置人的進步,也不吝於給予口頭鼓勵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