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A001與被告A02等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當事人A001之債權人,因聲請人與前案有利害關係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為A001之債權人,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分割遺產之結果,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且非為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聲請人依上開債權對A001行使求償權,則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聲請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聲請人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