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泰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羅元秀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志
被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泉
被 告 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方瑋晨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115年7月2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聲明為:㈠被告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076萬9,906元,及其中1億1,938萬2,959元自114年3月15日起、其餘4,138萬6,947元自115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23萬1,603元,及其中6,693萬5,34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其餘2,329萬6,256元自115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69萬8,399元,及其中1,389萬9,059元自114年3月15日起、其餘1,579萬9,340元自115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8,678萬8,71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萬8,7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2萬9,010元,尚欠61萬9,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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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億6,076萬9,906元+363萬550.26元+9,023萬1,603元+203萬5,568.09元+2,969萬8,399元+42萬2,683.71元=2億8,678萬8,71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