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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孟羽


被      告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萬2,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前於11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林孟羽、田珍綺擔任被告岩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岩晶公司並向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3%)加1.88%,合計為3.61%計算。另約定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倘債務人公司停止營業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及114年4月18日收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催收字第1149581622號及催收字第1149592674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岩晶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停止營業且授信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2,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岩晶公司、林孟羽、田珍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單、對帳單交易明細、應收帳交易、帳卡明細、系爭函文、被告岩晶公司營業所現場照片、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岩晶公司、林孟羽、田珍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授信額度
借款期間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500萬元
113年11月27日至
114年5月26日
50,746元
3.61%
114年5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及自逾期日起逾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2,237元
113年12月03日至
114年5月29日
525,140元
114年5月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575,417元
113年12月6日至
114年6月4日
569,494元
114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5日
至清償日止
1,708,481元
114年1月13日至
114年7月11日
1,177,762元
114年6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3,533,290元
114年2月21日至
114年8月20日
527,547元
114年5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1,582,638元
總計
1,500萬元

11,402,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