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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吳美淑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之配偶即主債務人石樹旺(歿)前曾購買位於臺中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同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嗣石樹旺生意失敗後無力繳款,系爭房屋遭臺中復華銀行違法低價拍賣,且並未送達任何執行名義予原告,該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罹於時效,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等語,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558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北泰山家禽運銷社(下稱系爭運銷社)之薪資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系爭運銷社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於114年12月28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命原告對系爭運銷社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於該移轉薪資命令附表範圍內,移轉於被告,惟系爭運銷社業於115年1月6日以債務人即原告非本公司或現非本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發函被告兼覆臺北地院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15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