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龍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安順
              李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日邀同被告鍾安順、李亞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於111年5月5日至116年5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利息;又於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鍾安順、李亞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於112年3月1日至117年3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再於113年9月19日邀同被告鍾安順、李亞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於113年9月20日至118年9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利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龍德公司分別於114年6月及同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066,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9至5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600萬元及10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4,066,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鍾安順、李亞萍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166,653元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0萬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999,99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合計:14,066,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