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江慶諒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19.34平方公尺(計算式:97.57㎡+11.85㎡+9.92㎡=119.34㎡),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7,542,980元(計算式:147,000元/㎡×119.34㎡=17,542,9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42,980元(壹仟柒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940元(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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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 | | |
| | 共用部分: 1.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010.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1。 2.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383.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