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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錢枝楹  

            陳一君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88號(含併案之20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金額共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950,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22日,合計為51,532,2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主債務人為原告錢枝楹,如對原告錢枝楹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原告陳一君給付之。而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封標的之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4809建號建物,經鑑定價值已達110,875,000元,明顯已逾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故應以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即51,532,29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052元,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繳納前述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95萬919元)
1
利息
4,000萬元
114年3月23日
115年1月22日
(306/365)
3.16%
105萬9,682.19元
2
違約金
4,000萬元
114年4月24日
115年1月22日
(274/365)
0.316%
9萬4,886.58元
3
利息
395萬8,316元
114年3月13日
115年1月22日
(316/365)
4.44%
15萬2,155.5元
4
違約金
395萬8,316元
114年4月14日
115年1月22日
(284/365)
0.444%
1萬3,674.73元
5
利息
107萬9,536元
114年3月13日
115年1月22日
(316/365)
4.44%
4萬1,496.77元
6
違約金
107萬9,536元
114年4月14日
115年1月22日
(284/365)
0.888%
7,458.91元
7
利息
243萬2,663元
114年3月8日
115年1月22日
(321/365)
5.93%
12萬6,867.04元
8
違約金
243萬2,663元
114年4月9日
115年1月22日
(289/365)
0.593%
1萬1,421.99元
9
利息
248萬404元
114年6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222/365)
4.5%
6萬7,888.32元
10
違約金
248萬404元
114年7月16日
115年1月22日
(191/365)
0.45%
5,840.84元
小計
158萬1,372.87元
合計
5,153萬2,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