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欽  
代  理  人  瞿瑞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5年4月7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正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蘇志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
114年12月16日
157,500元
uu087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