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彥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69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7日(4月5日屆滿逢周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4月7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