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富磁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5年5月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