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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呂明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5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棠敏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
三重分行
114年12月1日
36,000元
SA0479475
002
棠敏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
三重分行
115年1月1日
36,000元
SA0482651
003
棠敏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
三重分行
115年2月1日
36,000元
SA0482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