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呂明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5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