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晉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莉
代 理 人 邵詠程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及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6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