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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晉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莉  
代  理  人  邵詠程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及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6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金裕工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114年5月31日
12,474元
QA5603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