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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良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期間末日115年6月13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5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
備考
001
良侑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14年5月10日
236,031元
QN5498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