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萬峰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確經聲請人聲請發行公司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2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