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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星期三)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59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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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正永傳貿易有限公司李善能
合作金庫
新莊分行
114年8月8日
9,574元
VM8945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