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廣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