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盛融資(中國)商業保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書上國仲(2024)第500號(西元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當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玄曦(上海)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玄曦公司)前因經營需要,以其對上海圓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裝修補貼款為應收帳款,向聲請人辦理保理融資人民幣1,800萬元,雙方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署「商業保理合同」,並分別於同年8月17日簽署「商業保理合同之補充協議」,將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增加至人民幣3,045萬元;於同年12月20日簽署「商業保理合同之補充協議㈡」,將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增加至人民幣4,045萬元;於同年12月26日簽署「商業保理合同之補充協議㈢」,將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增加至人民幣4,145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簽署「商業保理合同之補充協議㈣」。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就上開「商業保理合同」簽署「承諾函」,同意與玄曦公司共同對聲請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聲請人與玄曦公司簽署補充協議後,相對人亦分別於110年8月簽署「擔保函」及同年9月26日簽署「擔保函二」,同意就主契約及補充協議項下所有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因玄曦公司未依約還款,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經上開委員會以上國仲(2024)第500號(西元2025年1月22日)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做出如附表所示之仲裁判斷,又系爭裁決書業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且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完畢,堪認上開文書均為真正,且系爭裁決書內容可見,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雙方均已受程序保障,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為任何意見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為證,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以(2025)滬東證台經字第21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5)核字第001525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所提系爭裁決書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㈡再觀諸系爭裁決書之仲裁判斷內容,乃聲請人就相對人為玄曦公司向聲請人辦理保理融資負連帶擔保責任之爭議向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經仲裁庭開庭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均委託代理人到庭後互為辯論、表示意見,可見已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又系爭裁決書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後,依據雙方提出證據,逐項認定而做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核前揭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且該仲裁程序及就其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其餘仲裁意見亦與我國之法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自難認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有何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50條所定各款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依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㈠被申請人(按:即相對人,下同不贅)應支付申請人(按:即聲請人,下同不贅)款項人民幣29,780,000元。 ㈡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保理使用費(計算方式為:以人民幣16,00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2022年3月1日,為人民幣416,000元;以人民幣13,00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2022年3月29日,為人民幣242,666.67元;以人民幣8,13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2022年11月4日,為人民幣1,176,140元;以人民幣7,43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2022年12月4日,為人民幣153,553.33元;以人民幣6,33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以人民幣23,45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 ㈢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100,000元。 ㈣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支付的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 ㈤本案仲裁費人民幣557,068元,由被申請人承擔;鑑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本案仲裁費,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557,068元。 上述第㈠㈡㈢㈣㈤項裁決事項,被申請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申請人。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